【法规】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

  华人民和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任是为企业依法治厂,按照

  企业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生经营管理或其他活动提供

  法律服,受企业委托办理有关法律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

  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推进企

  业生经营的发展。

  第三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受企业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

  一就企业生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从法

  律上进行论证,提供法律依据;

  二草拟修改审查企业在生经营管理及对外联系活动

  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文书和规章制度;

  三办理企业的非诉讼法律事;

  四代理企业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行政复议;

  五参加经济项目谈判,审查或准备谈判所需的各类法律文件;

  六提供与企业活动有关的法律信息;

  七就企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转换企业经营

  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加强生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的有关问

  题,提出法律意见;

  八协助企业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培训;

  九对企业内部的法律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

  十其他法律事。

  第四条 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企业与律师事所法律顾

  问处下同签订聘应合同协议。

  第五条 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所指派本所律师担

  任,并尽可能满足企业对律师的指名要求。

  必要时可以指派二名以上律师组成法律顾问团组,法律顾问团

  组可以设首席法律顾问。

  未经律师事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企业法律

  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做法律顾

  问工作。

  第六条 律师事所与企业之间签订的聘应合同协议,应包括以下

  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范围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

  四双方同遵守的原则;

  五法律顾问费数额支付办法;

  六合同协议的止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协议有效期限;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聘应合同协议必须加盖聘应双方公章,并

  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常年法律顾问法律事所与企业签订以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聘

  应协议,在协议期限内,受律师事所指派的律师,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为

  企业提供协议范围内的法律服。协议期满,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继续

  聘应的,重新签订协议。

  二专项法律顾问律师事所可以与企业签订办理某一法律事项

  的聘应协议,该法律事项办结,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时,对外可称为律师,也可称为企业的法律顾

  问。

  第八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聘应合同协议,应载明律师享有

  如下权利

  一查阅与承办法律事有关的企业文件和资料;

  二了解企业的生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列席企业领导人召集的生经营管理和对外活动的有关

  会议;

  四获得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须的办公交通及其他工作条

  件和便利。

  第九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由律师事所依据律师业收费

  管理办法和律师业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及时承办顾问单位委托办理的

  有关法律事,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

  为准绳的原则,发现顾问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纠正。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根据合同协议规定和企业的

  委托授权进行工作,不得超越委托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从事有损于聘请单位合法

  权益的活动,不得在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或仲裁活动担任对立一方当

  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四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在其受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

  的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进行调解,但律师不得代理任何一方参加诉

  讼或仲裁。

  第十五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对在工作接触了解到的有

  关企业生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的业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责

  任。

  第十六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事所与聘请单

  位定期联系律师与聘请单位法定代表人定期会见等制度。

  第十七条 受聘律师因故不能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时,受聘律师事

  所应当与聘请单位协商,另行指派律师接替。

  第十八条 律师事所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应定期进行检

  查和考核,以保证工作的质量。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

  管理和监督。对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成绩突出的,应予以表彰和

  奖励;不称职的应责成律师事所予以调整;严重不称职,给聘请单位造

  成损失,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

  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合资企业外合作企业以及外商派驻机构

  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

  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